有澳门博彩公司在澳门申请把赌场发牌机注册为商标不获批准,上诉至中级法院被驳回。二○○八年六月廿三日,该公司向经济局知识产权厅申请将赌场发牌机注册为商标(编号N/36855),知识产权厅以该商标不具区别力不属受保护对象为由拒绝注册。博彩公司不服兴讼,被初级法院判败诉,继而上诉至中级法院。 上诉人声称,欲注册为商标的智能发牌机上的按钮、高度及长度等均具专门特征,外形及规格与其他发牌机不同,应具区别力。此外,经济局对智能发牌机发出了发明 专利凭证,声称该发明专利的标的仅针对智能发牌机的运作模式及特性,这些操作性能与机身的立体外形无关,外形仅具装饰性质,并非功能性,不具任何技术效 果。认为初院不能以智能发牌机属于为取得某种技术结果所需的产品形状而拒绝注册。 中级法院认同初院的理解,认为上诉人欲注册的智能 发牌机与一般发牌机的功能基本相同,亦即同样在发牌机内放置赌牌,由庄荷发牌,并在发牌后才让赌客看见赌牌内容,外形亦非专门或特别。此外,尽管产品的外 在设计并非为发明专利的标的,并不代表该设计仅具装饰性质及与产品的技术效果毫无关系。相反,恰恰是发牌机的基本功能决定了它必然具备待注册商标那样的三 维外形。因此,中院以不符合《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为由,认定该商标不具区别力。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原判,从而维持经济局不批准上诉人注册有关商标的决定。 |